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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答】固定资产报废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如何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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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我公司账面固定资产(计算机,打印机等)已提足折旧,未留残值,都不能使用,废品回收也不要,可否直接冲减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还要有什么报批手续吗?

  账面已使用过的车辆,提足折旧,现出售,已按3%税率开具发票,税法规定是2%,账务和缴税如何处理?


  专家回复:


  1、可以直接冲减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按照贵公司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管理制度办理该等资产的报废清理手续,通常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然后按管理权限报相关部门和领导批准后即可进行账务处理。


  2、3%是征收率。


  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额=含税销售额/(1+3%)*2%


  政策依据: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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