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虽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并非对关联交易一律禁止,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的。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且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从事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受偿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87号-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诉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附: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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