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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以并购基金为核心的资本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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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市公司层面,并购/产业基金的并表、出表以及资本运作,会带来很大的利润调节空间。具体来说,并购/产业基金能否并表,核心是一个控制权的问题,善于利用这种并购基金的特性,通过调整并购基金的会计处理,上市公司对于利润有较大的调节空间。利用并购基金的出表及并表,上市公司可以调节自身利润。本文主要介绍产业基金并表出表的灵活转换及利润操作。


一、


根据中国证券报的数据,自2012年至2017年一季度末,共有736家上市公司发布拟设并购基金公告,拟设并购基金总数833家,拟募集基金规模总额达1万亿元,其中已经完成或正在募集的有4,621亿元,占募集总额的43%。事实上,并购基金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市场约定俗成的名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表现形式。考虑到并购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其较强的人合属性,因此控制权的认定并不受其出资比例的影响,而主要由合伙企业章程约定,实务中,并购基金往往存在灵活的空间,也衍生出了不同的使用方式,本文将结合实务介绍三类以并购基金为核心的资本运作。


二、通过“并表”及“出表”的利润调节


考虑到并购基金投资的企业盈利能力及商业价值具备不确定性,因此,通常将并购基金放在报表之外,待具备较好业绩后,通过收购其余合伙人份额后,取得并购基金实际控制权,达到并表控制。


(一)控制权认定


1、准则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四)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五)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六)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应当基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非回报的法律形式对回报的可变性进行评价。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的规定,其他可变回报的例子包括:……3.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一并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为稀缺产品提供资源、获得专有技术或限制某些运营或资产,从而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的价值。

因此,根据 33 号准则中要素标准对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并表问题展开分析。


1.关于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投资方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可赋予投资方主导相关活动的表决权,即使投资方在没有协议安排的情况下不具有足以主导相关活动的表决权。协议安排可能保证投资方可以通过指导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投票,以获得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


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此外,前述第六十八条还明确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排除在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之外,而仅仅保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建议权。


基于前述规定,《合伙企业法》已经明确将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交予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但是,在实践中,判断普通合伙人是否拥有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不能仅仅基于其 GP 身份,还应基于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其它协议关于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分配。尤其在有多个 GP 的情形下,并非所有 GP 都一定拥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通常情况下,合伙企业仅将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交付给某一个普通合伙人。


另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一些有限合伙企业中,会设置独立的投资决策机构,来直接或间接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事项以及其它重大事项,且有限合伙人在该投资决策机构中拥有重大的决策权。


前述项目二即是该种情形。尽管该类安排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了「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但是由于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该项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导致行为无效,而仅是使该有限合伙人有可能为特定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该类安排只要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不妨碍有限合伙人拥有主导合伙企业的权力。在项目二中,国有企业 D 据此认为其对合伙企业有一定的主导权力有其合理性。


2.关于可变回报


33 号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可变回报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投资方的回报可以是正的,也可以是负的,或者两者兼有。有时候,法律形式是固定回报, 但如果会受到被投资方支付能力的影响,那回报的实质依然是可变回报。


普通合伙人的收益通常来自于两方面:对合伙企业出资所享有的收益分配,以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在不同类型的并购基金中,GP 的可变回报也有较大的差异。


在纯粹融资性的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中,GP 通常很难取得可变回报。这是因为该类基金开展的是偏债性的投资,其收益一般较为固定。因此,该类基金通常只给予普通合伙人固定管理费(费率因项目而异,但通常为基金规模的 1%—3%),且 GP 出资所对应的投资收益也较为固定。


而在投资类的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中,基金根据投资业绩的变化,通常会给予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以业绩激励。激励的具体形式包括:


1)在固定管理费之外,给予 GP 浮动管理费;

2)向GP分配超额收益。(基于 GP 税负的考虑,采用超额收益分成的方式进行激励比支付浮动管理费的方式更为经济,这是因为 GP 收取的浮动管理费需要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而获取的超额收益分配仅需缴纳所得税)。业绩激励的程度直接影响到可变回报的大小。激励程度越高,GP 在基金中的利益越大,其主观上对基金施加权力影响的动力也越大。


有限合伙人的收益主要来自于对合伙企业出资所享有的收益分配。有限合伙人的收益既可以是固定收益,也可以是浮动收益或是固定收益+浮动收益。在有浮动收益的架构中,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存在可变回报,从主观上,其对该合伙企业也有施加权力影响的强烈意愿。


3.关于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


可变回报标准,是从合伙人利益角度分析其谋求控制合伙企业意愿的大小。但是,即使可变回报很高,合伙人谋求控制合伙企业的意愿很强烈,其在能力方面却未必有足够的手段影响合伙企业的投资业绩。


「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这一标准与前述「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标准密切相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越大、越深、越广,影响合被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也就越大。这种能力并不一定专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即便是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其主导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力也因不同的项目而有强弱之分。


例如,在一些并购项目中,有限合伙基金仅是作为 SPV(特殊目的主体)存在,其主要的投资事项以及退出安排都已经通过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达成的其它协议予以明确约定。在这类项目中,普通合伙人虽在名义上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但实际上仅是负责基金行政事务的管理,因此,其通过主导基金影响基金投资回报的能力基本丧失。


而对于有限合伙人,其有可能会通过一些特殊安排,获得影响合伙企业投资回报的能力。例如在前述项目二中,国有企业 D 一方面在有限合伙基金中对基金投资事务拥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又受有限合伙基金委托,负责基金所控股的目标公司的项目管理。因此,该项目中,国有企业 D 虽然名义上是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其拥有实质的权力来影响基金的投资回报。


4.实质性代理人的判断


另外,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在其他方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确定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代理人作为代表其他方行使权力的第三方,并不控制被投资方。


在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


(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仍需判断其是否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代他人行使决策权。一般来说,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只在普通合伙人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将其罢免。在一些特殊项目中,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达成的协议中有约定表明,当某个有限合伙人单独持有实质性罢免 GP 的权利时,足以得出该 GP 只是代理人的结论;或者协议中如果多于一方持有某种罢免权(且没有任何一方能单独在没有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罢免 GP),则这些权利本身不能得出 GP 为代理人的结论。行使该罢免权所需要的共同行动方数量越多,GP 的其他经济利益(即报酬和其他利益)的数量和变动程度越大,则该因素的权重应当越低。


在进行分析时,还应当考虑被投资方的投资决策机构(或其他治理机构)可行使的权利及这些权利对决策权的影响。当GP可以被独立的治理机构罢免时,与分散于很多投资方中的相同权利相比,治理机构可行使的罢免权是实质性权利的可能性更高。


总之,此类要求关注 GP 被罢免的难易程度:难度越大,GP 为代理人的可能性越低;相反,当单独一方拥有罢免 GP 的实质性权利,且可以无理由罢免 GP 时,这一因素本身足以确定该 GP 是代理人。对 GP 的罢免权是将 GP 分类为代理人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所以在该条件不存在时,我们必须考虑其他情况:比如薪酬水平及其变动程度与被投资方活动产生的预计回报的相关性越高,GP 为主要责任人的可能性越大;GP 为被投资方的业绩提供信用担保的承担风险越大,GP 为主要责任人的可能性越大等等。


研究意见 


公司制企业控制权的认定较为明确,通常来讲谁出资多,谁就在董事会中有更多席位,谁就拥有控制权。


 有限合伙企业是契约性组织,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风险、分享收益,以及对合伙企业的影响程度,不仅受其出资比例的影响,更主要由合伙企业章程约定。


比如:


上市公司作为LP 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出资份额占比较大但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只需对相关项目投资决策进行投票,而其他出资方(如基金管理人)作为GP 出资份额很小但承担了合伙企业投资的大部分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上市公司的出资比例可能是最大,但仍不对产业基金形成控制。 


再比如:


而有些上市公司通过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以GP身份设立合伙企业,并享有重大可变收益或承担了重大风险;或者认购劣后级LP 份额,向合伙企业提供回购、保底承诺等增信措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共同控制人。


因此需要综合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况,尤其是对合伙企业的权力、可变回报等因素,判断有限合伙人是否对合伙企业存在控制。


可以说,在控制权的认定上,上市公司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


(四)调节利润套路分析


产业基金一般作为投资主体,其主要资产是对外投资的股权。对于这些股权,在产业基金层面的合并报表也相应的会有构成控制-并表,不构成控制-不并表的分别。


在这里,我们将问题简化,只讨论在上市公司层面,是否将作为投资对象的产业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1、并表

如果上市公司对产业基金形成控制,则纳入合并范围。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体现产业基金的全部资产、负债、净利润。


当然,因合并报表会抵消部分项目,合并报表净利润并不等于母公司和子公司净利润之和。


如果产业基金盈利良好,则会提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的净利润;如果子公司亏损,相应的也会减少合并财务报表的净利润。


2、出表


除了上市公司对产业/并购基金构成控制的情形,其他所有情形下,产业/并购基金都不纳入合并范围。 


出表情况下,对产业基金的会计处理通常有两种做法:


(1)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采用权益法核算。

(2)既非控制,又非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后续计量采用成本法核算。


当产业/并购基金产生利润时,权益法和成本法在后续计量中,影响上市公司业绩的主要差别在于: 


(1)权益法确认系按照合伙章程中上市公司享有的份额比例来确认投资收益,因此产业/并购基金会影响上市公司的当期损益。 

(2)成本法核算时,产业/并购基金则未必会影响上市公司的当期损益。因为只有当产业/并购基金进行分红时,上市公司才能按照合伙章程确认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


由于产业/并购基金常采用3+2的模式,即前三年属于投资期,后面两年是退出期。只有当上市公司退出时,才能拿到属于自己的分红,确认投资收益;成本法核算的情况下,在投资期间,产业基金并不会对上市公司的当期净利润造成影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核算,而产业/并购基金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则常用成本法核算。


下面我们来具体讨论一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作为长期股权投资


如果上市公司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产业基金实施共同控制,或者上市公司对产业基金具有重大影响,产业基金采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 


共同控制是指双方共同拥有并购基金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被投资单位为合营企业。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由于上市公司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全部为货币出资,因此初始确认时与构成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一样,按其出资金额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在后续计量中,则对投资损益进行确认,以公允价值为基础,按照产业投资基金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中公司应享有或应负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情形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如果上市公司对于产业基金的投资不能被认定为长期股权投资,则应当被认定为金融资产在财务报表中体现。 


通常情况下,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尽管也有一些公司将产业基金计入其他会计科目核算,但争议较大。如楚天高速将其全资子公司参与的并购基金天风睿信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审计机构为此出具专项意见。


现在一般的做法是,如果上市公司对于产业基金不构成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则将产业基金列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且是用成本法核算。在此情况下,只有当上市公司退出产业基金时,才会确认投资收益。在投资期间,产业基金并不会对上市公司的当期净利润造成影响。


调节利润:理论可行性


产业基金在不同会计处理的情况下,对于上市公司的净利润影响不同。


(1)在并表情况下,上市公司当期合并报表体现产业基金的100%净利润;

(2)在产业基金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情况下,当产业基金产生利润时,上市公司按照合伙章程中应享有的份额按比例确认投资收益,影响当期净利润;

(3)在产业基金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在投资期间,产业基金并不会对上市公司的当期净利润造成影响。

 

三种会计处理,产生了对于上市公司净利润的三种影响。


因此,利用不同的会计处理和控制权认定的操作空间,上市公司可以如何调节利润及其增长呢?


比如,上市公司是不是可以利用产业基金将亏损子公司出表列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待其具备盈利能力之后,再将其并表……


或者当投资一个业绩不佳/处于初创期的公司时,先将其放到产业基金下出表,待其具备盈利能力之后,再将其并表


情形一:亏损子公司影响净利润怎么办?


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以LP的身份参与并购基金,在财务报表中,将产业基金纳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成本法核算。 


由产业基金对亏损子公司增资,获得亏损子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实现亏损子公司的出表。


由于对产业基金采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法核算,持有产业基金期间,产业基金并不对上市公司的净利润构成影响。 


待亏损子公司由盈转亏后,可以将其他LP的份额买回来,将产业基金纳入合并范围。或者再直接点,上市公司直接对子公司进行增值,重新拿回控制权。


情形二:投资业绩不佳/处于初创期的公司怎么办? 


和情形一一样的道理,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以LP的身份参与并购基金,在财务报表中,将产业基金纳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成本法核算。


待该公司业绩转好时,可以将其他LP的份额买回来,将产业基金纳入合并范围。或者上市公司直接向其他LP、GP收购该公司。


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产业基金起了缓冲垫的作用,使得上市公司不用直接承担收购亏损公司所带来的较大的净利润波动问题。


三、利用并购基金规避重大资产重组


承接上文,考虑到并购基金的会计处理,一般来说,通过放置在上市公司体外可以有效规避重大资产重组,从而锁定标的公司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于不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并购基金发生的投资交易。


四、通过并购基金的杠杆效应以小搏大


“上市企业+PE”型的并购基金模式的出现,也明显加快和助力上市企业并购步伐,该模式首先可提前锁定行业内的并购标的,并在可预见的时间段内自主选择注入上市企业的时机,在确保未来增量利润来源的同时可有效实现市值管理,还在于可通过并购基金提前了解目标企业,减少未来并购信息不对称风险。


除此之外,在海外并购及借壳上市上市中,巧妙利用并购基金的杠杆和过桥作用,也可以使整个交易方案可行。


五、总结

并购基金因为会计处理的灵活性和杠杆效应,越来越被上市公司采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2014年度、,,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可以预见,,应当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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