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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税问题的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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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并购重组涉税核心法规


(一)我国并购重组涉及的主要税种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下,并购重组涉及的主要税种如下表所示:


(二)我国并购重组涉及的主要税收法规

经我方梳理,与并购重组涉税相关的主要法规如下:


二、不同方式并购重组涉税分析


(一)不同并购重组方式的比较

根据并购交易时的具体标的及交割情况,并购重组方式主要包括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两者的利弊区别如下表所示:


(二)不同方式并购重组的税负比较

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中涉及的税费要求分别如下:

注1:“√”表示需要缴纳的税费,“×”表示无需缴纳的税费。

注2:根据涉及的交易主体不同,公司制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和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目前执行的税收体系,股权收购仅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无需缴纳其他税费。无需缴纳的其他税费涉及的具体法规说明如下:


(三)不同方式并购重组税负分析总结

1、资产收购税负相对较重

资产收购涉及的税种最多,涵盖了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税负负担较重,这也是实践中很少有上市公司直接收购资产的主要原因。

2、股权收购税负相对较轻

股权收购仅涉及所得税和印花税,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方面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减轻了交易双方的税费负担,有效提升了并购重组效益,对于推进交易进程较为有利,也是实践中主要的并购重组方式。

3、资产收购转为股权收购的实操方式

根据我们的查询,实践中存在的直接收购资产的案例,往往是土地或资质等不易转移或无法快速转移到新公司的资产,比如烟台冰轮发行股份购买办公大楼等。


如果上市公司欲收购某资产,一般会让标的资产所在企业成立一个全资子公司,将该资产打包置入该新设公司(同一控制下的转移不涉及缴纳所得税问题,具体见下文“五、其他重点关注事项之(一)同一控制下的划转涉税处理”),然后直接购买该新设公司的股权,从而可以实现双方的合理节税。



三、资产收购涉及的税费要求

经我方梳理汇总,资产收购涉及的税种、税率、纳税主体如下:


注1: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确定;

注2:,增值税税率于2018年5月1日将发生变化,本文所列税率为目前执行的税率。


由于资产收购涉税相对较重,导致在实践中,纯资产收购案例较少,因此在本文中仅仅提供相关税费及其缴纳要求,不做深入分析,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按照上文中的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


四、股权收购涉及的税费要求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股权收购仅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税费负担较轻,成为实务中主流并购交易方式。在股权收购中,印花税由交易双方按照0.05%的比例缴纳,涉及的金额较小,对整体交易的影响基本可以忽略。因此,本部分将重点解析股权收购涉及的所得税。


根据涉及纳税主体不同,所得税可分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当股权转让方为公司制法人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当股权转让方为自然人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

一般情形下,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25%的所得税率和转让增值收益计算所需的缴纳税款,并履行按期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管理程序。

1、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在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定条件下,股权支付部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缓缴,暂不确认有关资产转让利得或损失,待相关股权再次被转让并且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才产生现时纳税义务,可以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


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以下条件:

2、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

在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则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虽然无法获得完全缓缴的税收优惠,但是按照现有政策仍可分为5年分期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

1、一般纳税要求

一般情形下,个人所得税按照20%的所得税税率和股权转让所得(交易过程中获得的所有对价(包括现金和股份)扣减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金额)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向标的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对价支付方、股权出让方在发生以下情形后的次月15日内向标的公司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2、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及其配套法规,对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缴税存在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才可分期缴纳。





五、其他涉税重点关注事项

对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税费中的其他重点关注事项如下:

(一)同一控制下的划转涉税处理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集团公司内部划转,即在同一控制之下的划转导致的并购重组。对于该种并购重组方式,如果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的条件如下:

其中,“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包括以下4种情形:





(三)合伙企业税收缴纳要求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机制较为灵活的节税持股主体,一般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由合伙企业自行申报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向合伙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存在地区性的差异,在此不展开论述)计算应交税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先分后税”是指“应分配”的所得,而不是实际分配的利润。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不仅需要包含合伙企业决议分配给合伙人的利润,也应包含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也就是说,即使合伙企业未实际分配利润,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合伙人的应纳税费。




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税收筹划对策

本部分将结合税收法规要求和实务经验,总结并购重组中的税务筹划对策,为上市公司及同业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一)尽量变通选择股权收购方式

根据上文的分析,资产收购股涵盖了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等多个税种,而股权收购方式仅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税负负担相对较轻。我们建议,交易应尽量选择股权收购的方式。对于纯资产收购,交易双方可将拟收购资产整体打包到新设全资子公司,将收购资产转化为收购拥有标的资产包的全资子公司股权,实现合理节税。


(二)活用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

一方面,合伙企业以合伙人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避免了公司作为持股主体时重复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部分地区存在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政策。因此,实务中常见的操作方式为,在并购重组交易前,转让方在上述税收优惠地区设置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既可以享受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争取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返还,降低实际的税负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方在采用上述税收筹划对策时,最好与当地政府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政策的可持续性,防范政策发生变更,导致财政返还无法兑现。


(三)法人股东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支付部分可以缓缴,暂不确认有关资产转让利得或损失,待相关股权再次被转让并且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才产生现时纳税义务,可以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


在设计重组方案时,在满足交易双方诉求的基础上,从税负角度考虑可以尽量让法人交易对方争取和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设计交易方案时需要注意满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四)自然人股东争取5年分期缴纳

由于目前税法仅规定了一次性缴纳税款存在困难的可5年分期缴纳,但是并没有规定存在困难的具体标准及每年需缴纳的税款金额,且各地税务机关政策对此存在差异。我们建议,在并购重组方案出具前,相关个人股东应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尽早完成备案;应尽量争取将纳税额度大部分延期缴纳(尽量争取前少后多的缴税计划),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个人只是本次交易中获得的现金对价较小,但是个人银行存款余额或日常流水较大,或者个人在本地资产较大且较为知名,税务机关可能会不予批准“个人一次性缴纳税款存在困难”的申请,要求个人股东及时缴纳税款。


(五)关于“股权原值”的税收筹划

实践中,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基础为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原值的差额。其中,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股权转让价格较为透明清晰,因此节税的核心在于如何确定股权原值。


对于PE股东及一些后期增资或受让老股进入标的企业的股东,股权原值也较为确定,分别为当时协议中的增资投后价值和老股转让价格。因此,关于股权原值的税收筹划仅仅针对于标的企业的创始股东。


在确定创始股东所持股权的股权原值上,和主管税务机关存在较大的沟通空间。我们建议相关股东应提前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将股权原值确定到每股净资产的价格,以避免被按照1元/股的最原始价格作为所得税缴纳原值,从而实现转让方的合理节税。


另外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即创始人股东无法确定和提供股权原值的相关凭证。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也较为非主流,但经计算后发现通过税务机关成本核定原值反而比自身提供的实际原值纳税差异较大,存在一定合理避税空间,则可以考虑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举证后,申请税务机关对股权原值进行核定,从而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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