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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汇算清缴不可不知的企业所得税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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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围绕“三去一降一补”、促进新旧动能转换、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等工作任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密集出台了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政策,为企业减负前行、加大创新投入提供了税收动力。


一、税前扣除政策

(一)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政策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落实上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对政策执行细节进行了明确:一是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适用该政策。二是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合计总额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三是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8〕15号文件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也准许结转以后三年税前扣除。

(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 第一条规定: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三条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扣除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5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全国范围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四条规定:“核力发电企业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注:这里所指的职工培训费用必须单独核算,与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据实税前扣除。

(四)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扣除政策

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延续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的基本政策框架。但需注意的是,新文件对原文件若干条款进行了调整:一是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统一修改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又包括原政策框架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二是取消了关于企业报送的会计报表需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规定。三是对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税前扣除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将第四条中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修改为“当年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提高了政策科学性。四是明确了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五)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扣除政策

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201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比例从原来的3%下调为2%,期货公司缴纳比例从原来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下调为亿分之五至十。该文件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明确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末贷款损失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扣除政策

为贯彻落实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保障工作,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明确国有企业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其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对冬奥会和冬残奥会赞助、捐赠扣除政策

为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高新技术企业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就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而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二是税务机关可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实施日常管理,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需先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三是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应注意的是,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年1月1日后按《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前按《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二)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解决部分政策口径税企双方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涉及归集范围的条款进行了梳理和完善:一是细化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范围中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新产品设计费等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等六项费用的具体口径。二是对政策执行中反映的若干问题予以明确,包括政府补助会计上采用净额法处理的加计扣除口径、下脚料等特殊收入冲减加计扣除费用的时点、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资本化的时点、失败的研发费用也可加计扣除、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委托关联方加计扣除的口径等。三是明确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明确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

为落实上述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财税〔2017〕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规定纳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财税〔2017〕34号文件中的优惠政策。应注意的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其他政策,应按财税〔2015〕11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四)创业投资企业税收试点政策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等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以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是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二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为落实上述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进一步明确了满2年的投资及投资时间计算口径、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的计算口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出资比例的计算口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法人合伙人可合并计算抵扣等政策的执行口径;备案管理要求;建立转请机制;骗取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的罚则等。

(五)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就如何贯彻落实上述政策进行了具体规范。

(六)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

为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5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对《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进行了修订,并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实行企业自行申报并直接享受优惠、税务部门强化后续管理的机制。二是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税务部门不能准确判定专用设备是否符合条件的,可提请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三是明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符合2017年版目录规定设备类别、设备名称、性能参数等指标。四是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版目录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企业在2017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置的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目录规定的,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七)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5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原先的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认定管理程序方面改为由省级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区、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明确省级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评审认定,并将认定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另外,,按时报送数据。应注意的是,现有31个示范城市按照原管理办法已认定的2017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自2018年1月1日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按各省(区、市)制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八)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优惠政策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延期3年继续执行农村金融优惠政策,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和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继续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九)小额贷款公司优惠政策

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支持“三农”、小微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明确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支持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确保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顺利举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均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推动平潭国际旅游岛建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7〕75号),明确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区内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鼓励类产业企业,统一按《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版)》执行。

(十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为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外资质量,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4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明确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企业重组政策

为支持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关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制发《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该公告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存备查。该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也可依照此公告执行。

四、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一)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政策

为鼓励企业“走出去”,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明确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可以按公告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并可按实际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可凭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分割单申报抵免。此外,该公告还明确了相关管理要求:一是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分割单时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二是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三是要求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与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复核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应注意的是,该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对我国居民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分回国内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研究出台相关税收支持政策”的要求,加大对“”建设的支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将原适用石油企业的可自行选择综合抵免法或分国不分项抵免法的政策和适用中国银行、石油企业的间接抵免层级由三层放宽到五层的政策,扩大到所有“走出去”企业适用。具体来说: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规定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

五、“放管服”政策

(一)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为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纳税风险。该公告明确税务部门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服务的对象为查账征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同时还明确了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应注意的是,该项服务由纳税人自愿选择,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二)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为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在保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基本架构的前提下,根据“精简表单、优化结构、方便填报”的修订原则,,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2017年版申报表根据政策变化对部分表单和数据项进行了调整,对部分表单进行了精简,对部分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优化,对部分表单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明确。2017年版申报表由原来的41张简化至37张,涉及优化调整表单25张,减少填报数据项目1 100余项,调整填报项目200余项,使申报表体系结构更加紧密,表中栏次设置更加合理,数据逻辑关系更加清晰。应注意的是,本公告适用于纳税人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应按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改编:每天一条新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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