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
股权激励由“股权”和“激励”两部分构成:
“股权”属于公司战略与金融管理领域;
“激励”属于人力资源和财税法务范畴。
股权激励不仅是解决公司资金短缺与锁定人才的技术方案,尤其对非上市企业来说,更是一个对标行业一流的、各方互利共赢的黄金通道。然而当前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在法律层面往往仍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为参考,与实务形成强烈反差。
据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财税[2015]116号第六条,参考证监会令第12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见尾注),主要有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三种,实务中公司也常用虚拟股权的方式激励员工。
由于股权奖励仅涉及激励对象获取股权的对价问题,与其他三者区别较大,不做赘述。股权小编以表格的形式带大家比较非上市公司常用的股权激励方式的不同之处。
其中,虚拟股票是授予的激励对象,在达成激励计划预定目标时,可享受分红权(一般不享有表决权,不排除有的企业在合同中标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登记为实股)。由于虚拟股票和业绩股票和业绩单位有很大的相似性,都设定了一定的行权条件,股权小编同样以表格形式为大家将三者做一个对比。
关于股票行权问题,首先在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中要明确股权激励的发放对象、激励股权的锁定期、激励股权的管理办法、权利限制、收益实现以及激励股权收回条件。除此之外,一定要注意在股权激励协议中要设置保密条款与争议解决办法,保证激励效果并合理解决争议。对于非上市企业,尤其是初创公司存在对赌条款或者业绩承诺,实施股权激励更容易出现股份支付影响公司利润表现,对融资计划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出发法律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对股份支付的含义:“股份支付,是 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交易。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其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非上市公司处于公司发展的种子期或者发展期,为了锁定人才而实行股权激励,属于上述股份支付范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同样以表格形式为大家对比不同性质的权益工具对公司当期利润损益的影响和财务处理的不同: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对比
限制性股票 | 股票期权 | 股权奖励 | |
依据 | 《准则11号》第六条第一款:“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 同限制性股票 (《准则11号》第六条第一款) | 《准则11号》第五条第一款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
解读 | 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授予日公司将不确认当期损益,限售期(等待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每年12月31日),公司应将授予日公司赋予职工股权的授予价格和股权公允价格的差额成本,分摊到各期成本,按照最佳估计为基础,以合理反映当期股权激励成本。 | 非上市公司一般无法取得其期权的市场价格,通常需要利用布莱克-斯科尔斯期权定价模型,结合行权价格、期限、股份现行价格、股价的预计波动率、预计股利和无风险利率等计算公允价格。 | 公司授予股权的对价和授予日股权的公允价格之差额,直接应计入公司当期的管理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对当期损益影响较大但对以后年度的业绩和利润无影响。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尤其是在报告期内应谨慎使用股权奖励,以尽可能避免实施股权奖励计划造成公司业绩无法满足IPO的盈利性指标。 |
注意 | 公司应综合考虑授予日的解锁期限,尽可能在估值较低时实施长期激励计划,并尽可能争取在投资和签署的对赌协议或者业绩承诺协议中,将因股权激励产生股份支付的非经常性损益剔除业绩和利润考核目标,以减少股权激励造成的影响。 | 相比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公允价格计算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更强,审慎设计行权价格、行权期限、测算期权价格和可能产生的股份支付财税影响。 | 其中,股权奖励情况下的股权公允价值一般为:1、 最近期限无外部融资的情况下,可采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估值方法确定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2、 最近一次融资完成后的投后估值。最近期限一般指3个月,或最多6个月。 |
关于税收问题,财税[2016]101号文特别针对非上市公司的实股型股权激励计划中被激励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做了规定: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员工个人所得税规定
形式 | 行权时点 | 转让时点 | ||
满 足 条 件 | 股票(权)期权; 股权奖励; 限制性股票 | 递延纳税: 税率20% | 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 1、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税率20%; 2、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免个税; 3、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税率20%。 |
不 满 足 条 件 | 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 | 按工资薪金征税: 累进税率3%-45% | 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数量✖️(公平市场价格-实际购买价格);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前提:需要向税务机关备案。 |
此外,101号文以及以前有关股权激励的税收规则没有明确有限合伙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计划税收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纳税而合伙无需纳税,那么激励员工取得合伙企业份额是否视为公司股权?合伙企业收入分配给激励对象后合伙性质是否不变?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使用101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实务中有不同处理:
01
第一种是员工行权时参照101号文,递延至转让时点纳税,而在行权时对激励对象取得的公允价值与出资价之间的差额比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3%—45%。
02
第二种在激励对象转让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20%纳税。
03
第三种比照个体工商户所得按5%—35%征税。可以说千差万别有各有道理。本质上激励对象基于雇佣关系取得利益,应比照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在形式上,员工取得有限合伙份额,但是实质上其份额受限于激励计划条款。
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影响,非上市企业可以考虑在激励计划协议中约定按照101号文要求税务备案,与当地税务机关事前协调沟通等方式提高税收的确定性。
*备注:
财税[2016]101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十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事实的通知》;
证监会令第126号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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