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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已上市公司参股拟IPO企业案例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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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审核速度在2017年明显加快,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参股拟IPO企业,这些上市公司也将直接受益于参股公司上市后的股权增值。根据证监会审核相关指引,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单独上市,目前国内A股尚无一例成功案例,佐力药业(300181.SZ)和国民技术(300077.SZ)也是在上市公司稀释股权比例至其不再是拟IPO企业的控股股东后才顺利上市。其相关政策核心在于限制企业重复上市。那么,已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参股拟IPO企业?

  一、A股已上市公司参股拟IPO企业案例

  笔者统计了部分境内上市公司参股境内拟IPO企业证监会审核情况的相关案例,统计情况如下表所示:

  注1:巨星科技持有杭叉控股20.00%的股份,间接持有杭叉集团发行前10.40%的股份;

  注2:雅化集团通过全资子公司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高争民爆发行前6.12%的股份;

  注3:景兴纸业通过全资子公司上海景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莎普爱思发行前20.00%的股份。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目前,暂未有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成功上市的案例,持股拟IPO企业比例最高的上市公司为中联重科(000157.SZ),共计持股泰嘉股份(002843.SZ)30.48%的股份。

  二、典型案例分析——锦龙股份参股拟IPO企业东莞证券

  作为东莞本土的国有控股证券公司,东莞证券的上市之路可谓一波三折。东莞证券早在2008年便已开始筹划上市,但在2014年12月16日才完成股改,2015年6月15日才向证监会报送IPO申请文件。根据其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东莞证券的第一大股东为上市公司锦龙股份(000712.SZ),且持股比例高达40%。然而,因锦龙股份涉嫌单位行贿一案对东莞证券IPO可能造成影响,东莞证券已提出中止审查的要求,2017年5月2日,中国证监会许可其中止审查。

  但是设想下,如果没有锦龙股份涉嫌单位行贿等原因,锦龙股份参股拟IPO企业东莞证券,40%的持股比例是否存会被认定重复上市呢?

  根据东莞证券招股说明书披露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财信发展、金源实业合计持有公司55.40%的股权,能够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三名国资股东均无法单独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控制股东大会。因此,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金信发展为金控集团全资子公司;;、金控集团、金信发展间接控制本公司55.40%的股份,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锦龙股份为东莞证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高达40.00%,但是锦龙股份并非东莞证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笔者认为,如果上市公司为拟IPO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会导致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嫌疑。目前证监会对分拆上市尚未出具正式的法律法规文件,仅在在2010年第六期保代培训中对分拆上市提出了六条框架性规定,即:证监会开出境内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到创业板上市的六大条件包括:一、上市公司公开募集资金未投向发行人项目;二、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盈利,业务经营正常;三、上市公司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且出具未来不竞争承诺,上市公司及发行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严重关联交易;四、发行人净利润占上市公司净利润不超过50%;五、发行人净资产占上市公司净资产不超过30%;六、上市公司及下属企业董事、监事、高管及亲属持有发行人发行前股份不超过10%。

  由于拟分拆子公司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这种二元结构导致母公司(股东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拟IPO企业)产生利益冲突,加剧了资本市场的波动和投机心理的出现,目前争议较大,操作性不强,需从严把握,因此,仍然存在政策性障碍。此外,香港上市公司将现有集团全部或部分资产或业务分拆至联交所或其他交易所作独立上市,需满足《香港上市规则》之《第15项应用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上市公司参股拟IPO企业的反馈意见

  (一)捷荣技术(002855.SZ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说明长城开发的企业性质,是否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说明长城开发入股发行人是否履行了完备的审批手续,,说明长城开发向发行人的投资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说明发行人与长城开发签订的《中外合作企业捷荣模具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履行情况,是否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相关变更是否经有权部门审批,。

  (二)富祥股份(300497.SZ

  申报材料显示,2010年8月30日,喻文军将所持富祥医药20%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包建华。3个月后,包建华将所持富祥医药26%股权转让给浙江永太科技,将4%股权转让给陈斌,初定转让价格为5,460万元和840万元。2012年3月20日,几方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约定转让价格分别为6,422万元、988万元。永太科技旗下包括医药企业,与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请发行人:(1)说明发生上述股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其他关联方及股东与永太科技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与永太科技及其子公司在技术、人员、原材料、资产等方面的关系,是否从事相同或相关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是否对永太科技及其关联方存在依赖;(2)说明永太科技及其子公司的基本财务状况,永太科技及其下属企业是否与发行人的客户和供应商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为发行人分担成本费用、调节收入等利益输送的情形;补充披露发行人与永太科技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公允性;(3)说明永太科技入股发行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上市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存在违规情形,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4)说明喻文军以相对低的价格转让股权给包建华,并同意包建华3个月后以高价转让给外部股东的原因,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5)说明包建华转让股权进行二次定价的原因及具体价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说明喻文军、包建华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用途,是否与发行人的客户、供应商存在资金往来,是否存在为发行人分担成本费用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以上相关的反馈意见回复内容可参见各公司公告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总结

  通过研究案例,笔者得出以下不成文的规定:

  1、上市公司参股拟IPO企业,不得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上市公司目前不可以分拆子公司在境内上市;

  2、需履行必要的上市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手续;

  3、尽量避免或减少关联交易,且不存在对上市公司和拟IPO企业相互输送利益或产生利益损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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